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原 告 豐禾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秀清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鄭宇謙律師被 告 台翊馨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紋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8,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5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530,2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0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