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原 告 陳素惠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該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之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10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作成,並定於114年11月27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14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惟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起訴後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而係遲至114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原告撤回異議之聲明,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