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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原 告 太平洋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昭麗被 告 鄭淑櫻

曾秝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洪肇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65,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據原告陳報系爭動產之交易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56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69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