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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原 告 蘇文邦被 告 王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