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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原 告 林姿妤被 告 林清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清梅不得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就返還國民身分證(民國95年5月6日換發)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000000000000) 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返還証件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訴訟目的一致,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另於第3項請求本院不得執於113年6月20日、113年11月1日、114年3月21日、114年8月26日所為之怠金執行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4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408號、114年度司 執字第90840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77號給付怠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目的亦屬一致,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00元即怠金之總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630,000元=2,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1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3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