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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原 告 張順集被 告 楊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為「原告主張確認召集人所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然卻以自然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同時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8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