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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原 告 郭鑫松

郭鑫泰郭鑫吉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罔市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對被告蘇罔市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惟蘇罔市即陳蘇罔市已於起訴前之73年6月16日死亡,有起訴狀及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