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被 告 蘇銘振
蘇煜程蘇鈺真郭苡柔蘇新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為保全對被告蘇銘振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79,867元(本院卷第213頁),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煜程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為3,147,9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03頁),而債務人蘇銘振對該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之1(參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1頁),故上開撤銷行為得回復債務人對該遺產所享有之利益價額為629,580元(計算式:3,147,900元×1/5=629,580元),顯低於原告所保全之債權額779,8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9,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610元,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