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原 告 蘇淑美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被 告 陳美雪
陳建富陳建銘陳宏謀陳玄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如相同、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0元。
三、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而原告稱兩造為特別約定地租,僅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其數額目前為每年8,673元,爰據此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95元(計算式:
8,673元×15年=130,095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之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該地全部即7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復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24,000元(計算式:58,000元/㎡×78㎡=4,524,000元)。
㈢前揭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01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