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原 告 林清發被 告 黃唯甄兼法定代理人 黃敏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後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廢止;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此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近1年鄰近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築年份、面積等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於113年12月2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88,52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4㎡,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3,441,030元(計算式:154㎡×0.3025×288,527元=13,441,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41,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8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9,704元,且原告前聲請調解,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原告尚應繳納97,156元(計算式:148,860元-49,704元-2,000元=97,1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