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原 告 晟暘光能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被 告 木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被 告 葉品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木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331元,及其中1,372,205元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4,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7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品洋應給付原告2,124,270元,及其中1,724,670元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9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7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8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3,954,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4,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7,24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退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