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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原 告 謝德平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蘭品樺律師被 告 黃順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約定,由原告以勞務出資、被告以金錢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出資,成立出資比例各50%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並設立智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允公司),兩造就智允公司成立內部之隱名合夥關係,嗣因系爭合夥於112年11月20日解散,依隱名合夥準用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經營智允公司之合夥財產,並提出清算報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5,362元及其利息。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樹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