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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原 告 羅嘉雯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洪梅芬律師被 告 黃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於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原告並未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否認之債權數額核算,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8月21日)之利息58,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與本金1,400,000元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58,915元;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請求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原告否認被告債權之數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58,915元。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8,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880元,尚應補繳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01號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4年2月10日 羅嘉雯 2,800,000元 114年5月18日 2 114年2月10日 羅嘉雯 1,400,000元 114年5月18日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