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靜文相 對 人即 原 告 羅嘉雯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洪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26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以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於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並未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聲請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聲請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明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審酌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意旨,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01號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4年2月10日 羅嘉雯 2,800,000元 114年5月18日 2 114年2月10日 羅嘉雯 1,400,000元 114年5月18日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