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原 告 郭陳枝話被 告 王冠翔

王冠勤王品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及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即債務人王冠翔、王冠勤、王品薇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2月6日實行分配,並以113年12月11日雄院國112司執水字第120144號函文通知原告、債權人等,原告至遲已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已知悉上開114年2月6日之分配期日及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114年2月5日前聲明異議,然原告逕於11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有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基此,本件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堪認原告之聲明異議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