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原 告 謝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於分期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即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本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定要件之相關事證。 理由: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故原告須說明並提出佐證,證明已於本件分配期日即民國114年9月17日之前1日,曾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該書狀並應記載原告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如無法說明及證明,本院將以本件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確認並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性質係屬形成之訴,一經法院判決即直接宣告法律關係創設,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整個分配表有關債權總額、分配金額之記載表示異議,不可割裂分次異議,以免強制執行程序遭受無故遲滯,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款規定對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得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所規範之目的不同,自難援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就分配表其中一部分先行提起異議之訴。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表明「原告暫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訴訟標的,待日後確認法關係無誤後,將追加訴訟標的金額至15,130,977元」屬聲明之一部請求,依前揭說明,該聲明與法未符。是原告應重新提出記載原告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如未重新表明,本院將以原聲明所述之15,130,977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含全部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