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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原 告 王寶淙被 告 蒙子勛

陳政佑張家豪單若齊郭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詐騙,而於高雄市岡山區交付金錢予系爭集團車手訴外人黃智揚,嗣被告將甫取款得手之黃智揚強押載往臺中市山區,搶奪其錢財後至臺中市逢甲夜市分贓,被告與系爭集團有共同行為且有預謀搶奪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查被告6人之住所均位於桃園市,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述,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臺中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而本院無管轄權;又按「以原就被」原則,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至上開侵權行為地或僅係被告偶爾前往之地域等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