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原 告 皇家藝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衛中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被 告 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聯羿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正堂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志杰律師被 告 賴哲高
吳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皇家藝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前任管理委員會(第25屆)係由被告聯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羿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正堂擔任主任委員、被告賴哲高擔任副主任委員、訴外人郭倩如擔任財務委員(由郭倩如母親即被告吳惠貞擔任代理人)。詎被告王正堂、賴哲高及吳惠貞等3人(下合稱王正堂等3人)違反113年區權人會議,隱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原告名義於114年5月28日私下與被告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捷公司)簽立「電梯改造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電梯合約),王正堂等3人並早於114年5月22日即將訂金992,000元匯款予永佳捷公司,因系爭電梯合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所為給付訂金992,000元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另因永佳捷公司不顧大樓住戶及原告前述勸阻,執意配合王正堂強拆系爭大樓原有之崇友公司舊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安裝新電梯,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暫以1,000,000元計;王正堂等3人復擅自更換(施作)系爭大樓遮雨棚、屋頂機房之2扇百葉窗、系爭大樓蓄水池工程,致原告無端支出工程款計673,00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變更後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永佳捷公司於114年5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電梯合約對原告不生效力;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000元(暫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全部電梯回復原狀;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00元(即系爭電梯合約所約定之總價);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92,000元(含已給付予永佳捷公司之款項992,000元、系爭電梯價值1,000,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原告可得受利益應與系爭電梯價值相當。觀諸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就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73,000元。又因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與聲明第4項請求,其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故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3,000元(計算式:3,200,000元+673,000元=3,8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48元,應再補繳16,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