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原 告 任楷崴
蔡文賢被 告 吳台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0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050元,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原告,此裁定於114年8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啓文派出所及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