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原 告 范家瑋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被繼承人范碧絨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碧絨生前承諾贈與其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范碧絨已死亡,被告為范碧絨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弟1項第4款、第406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68年之二層樓透天厝,與其相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於111年5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855元(計算式:總價2,200,000元總面積18.51㎡=118,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239,128元(計算式:總面積44.08㎡118,855元=5,239,12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39,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7,94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8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