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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周子幼被 告 曹小娟

曹楊秀香曹文英曹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曹小娟之債權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曹進富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曹楊秀香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遺產按曹小娟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二者擇低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總面積為208.27平方公尺【計算式:117.16+12.65+(75,444.44×104/100000)=208.27】,而與之位於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22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624,832元(計算式:75,022元/㎡×208.27㎡=15,624,8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遺產之價額合計16,121,062元(計算式:15,624,832元+496,000元+230元=16,121,062元),以曹小娟應繼分比例1/4計算為4,030,2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主張對曹小娟之債權(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5日之總額為1,338,34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8,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曹進富之遺產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0),及其上同段77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共有部分即同段86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4/100000)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存款新臺幣496,000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存款新臺幣230元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