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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鄭宇辰被 告 林美利

林錦雲林錦祥

蔡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9,177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5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6,705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變更後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蔡玉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1552)及其上同段63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32號建物)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A06將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就原告聲明請求之標的,其中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3年、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之第四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5月5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41,00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1,910,006元(計算式:建物面積44.78㎡×0.3025×141,002元=1,910,006元);系爭132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以起訴時建物課稅現值6,7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11月6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62097號函所檢附課稅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計,被繼承人林蔡玉鳳所遺遺產之遺產價值總額為1,916,706元(計算式:1,910,006元+6,700元=1,916,706元,依原告主張A05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為479,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479,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溢繳1,21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