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原 告 張建倫被 告 張碧霞

張進強陳張碧玉

張家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陳萬美(民國107年10月19日死亡、生前籍設高雄○○○○○○○○○)之繼承人,張陳萬美死後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復查,張陳萬美生前最後戶籍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有戶籍謄本及國稅局遺產稅財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