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原 告 王秋蓉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琪靈律師被 告 王雁
王智凱王悅錡林詮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1元。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參考鄰近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113年5月15日之交易價額,認系爭房屋每坪交易價額為177,000元等語,然因上開房地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上開房地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查系爭房屋為住商用之加強磚造三層樓透天厝,與系爭房屋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4年5月28日之交易單價每坪約為226,58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0,330,000元÷交易總面積45.59坪=226,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3.5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0,524,618元(計算式:153.55㎡×0.3025×226,585元/㎡=10,524,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068,7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4,656,000元(計算式:97㎡×48,000元/㎡=4,656,00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8.67%【計算式:1,068,700元/(1,068,700元+4,656,000元)=0.186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964,946元(計算式:10,524,618元×0.1867=1,964,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2項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4,946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4,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200元,應再補繳11,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