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原 告 張金平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李燕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下同)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並為12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被告於1291、1292地號土地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圍牆,於128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堆置障礙物及圍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1291、1292地號土地之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圍牆拆除,且不得於該部分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12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障礙物清除,且不得於該部分為設置障礙物之行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考量原告所稱遭土地係遭設置圍牆、障礙物等方式占用,及土地公告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應接近於土地之交易價值。1291、1292地號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00元、71,368元,需經實際測量始能確認各自遭占用之範圍與面積,爰以較低之每平方公尺71,368元、占用面積0.57平方公尺計算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680元(計算式:71,368元×0.57=40,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1286地號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6,000元、占用面積10.5平方公尺,計算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3,000元(計算式:126,000元×10.5=1,323,000元。上開聲明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的價額為1,363,680元(計算式:40,680元+1,323,000元=1,36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6,476元,尚應補繳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