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原 告 郭定輝訴訟代理人 戴偉哲律師被 告 潘冠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73)及其上同段28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龔峯巨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惟被告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6月26日止,未曾交付借款予龔峯巨,是龔峯巨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與龔峯巨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無效,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年、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華廈、所屬社區名稱為「歡樂滿屋NO.8」,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參照鄰近系爭房地交易行情,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243,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為71.05㎡【計算式:48.18㎡+5.36㎡+(1,2

41.1㎡×141/10000)=71.0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5,222,708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1.05㎡×0.3025×243,000元=5,22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2,000,000元。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