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原 告 周庭伊被 告 袁國庭
蔡佳勳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明文在案。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購買棋琴六重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與房屋仲介即被告袁國庭及原屋主即被告蔡佳勳,就系爭房屋之售價產生糾紛,遂以袁國庭、蔡佳勳為被告,聲明請求該2人共同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為被告,並於114年11月6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撤銷原告於113年6月29日及113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之兩份協議書;㈡信義房屋公司、蔡佳勳、袁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2,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
三、原告上開先位聲明㈠、㈡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撤銷兩造間舊有之協議,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價差所生之損害2,270,000元,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3,49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