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原 告 張敏惠

張淞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茗晞訴訟代理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通過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決議,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通過之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通過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討論事項第一案等決議為無效。查原告先備位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先備位請求間具有競合關係,不併算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