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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原 告 財團法人㵾光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韓林梅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劉秀珍

李逸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秀珍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供原告之高雄辦事處使用,因高雄辦事處處長即被告李逸琳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原告聲明解除職務,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劉秀珍於系爭3帳戶之金額為原告所有;聲明第2項請求劉秀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李逸琳將高雄辦事處之帳簿返還原告。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帳戶於李逸琳向原告聲明解除職務後之交易金額或帳戶餘額定之,經本院函詢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系爭3帳戶當時之餘額共為1,710,659元(計算式:684,359元+722,215元+304,085元=1,710,659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0,659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457元;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又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聲明第1項、第2項之最終目的均係在取回屬於原告之財產,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1,710,659元)定之,另與聲明第3項部分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659元(計算式:1,710,659元+1,650,000元=3,360,65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9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0,103元,尚應補繳20,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