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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原 告 黃鑫翊被 告 林建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6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72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