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原 告 鄭麗芳被 告 鄭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及訴外人鄭朝仁、鄭麗蓉、鄭朝文均為被繼承人鄭黃彩珠(民國104年3月22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繼承人,鄭黃彩珠死亡後所留遺產為兩造、鄭朝仁、鄭麗蓉、鄭朝文公同共有,詎被告於鄭黃彩珠死亡後,處分鄭黃彩珠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帳戶內之定存解約款項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獲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原告上開請求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鄭黃彩珠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