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陳宗智被 告 楊美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36)及其上同段63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5月29日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新鳳登字第894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均在維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1年、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3層建物,參酌同社區(鳳山世界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5月5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8,0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07.03㎡【計算式:72.11㎡+10.34㎡+1.45㎡+(7,228.68㎡×32/10000)=107.0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5,763,872元(計算式:107.03㎡×0.3025×178,026元=5,763,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3,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721元,應再補繳54,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