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原 告 陳禮福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紳侑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對被告陳紳侑提起請求回復登記訴訟,惟陳紳侑已於起訴前之109年4月29日死亡,有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陳紳侑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