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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原 告 蔡正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胡美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胡美津有訴訟能力之事證,或提出已聲請為被告徐胡美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修繕漏水、損害賠償,前經本院對徐胡美津送達起訴狀繕本、命被告提答辯書狀通知後,據被告次子民國114年11月5日提出書狀(下稱系爭書狀)表示略以:被告現已癱瘓在床、無法言語表達,無自主意識及行為能力等語。參酌系爭書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症狀為意識不清乙情,與系爭書狀陳述內容尚屬相符,可知被告現似有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有訴訟能力之事證,或提出已為被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