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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被 告 丁艷芬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芳華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42條等規定,代位梁芳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340,584元及其中336,700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250元,在27,402元及其中26,997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因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