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原 告 黃金桃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被 告 廖秀輝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5516建號建物地下層編號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43,500元,有原告起訴狀附卷足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4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業據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