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原 告 紀志隆被 告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建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下鐵、鐵罐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經原告載送系爭貨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林園址)場址在案,因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查被告登記址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1樓,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固列載被告設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下稱鼓山址)及林園址,惟經本院依鼓山址、林園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命被告提答辯書狀通知結果,其中鼓山址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無此公司退回,另林園址則係寄存於林園派出所(審訴卷第35、37頁),形式上難認林園址、鼓山址係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115年1月7日通知原告陳明主張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緣由及法律上依據,及提出主張林園址為被告場址之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說明,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