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原 告 林秀金
胡林秀庭林秀珍林秀菊林秀珠林楊四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林尚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地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鳳開於民國114年7月5日死亡,並留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A006為林鳳開之配偶,名下無財產;原告A01、A002、A03、A04、A05等5人及被告A07為林鳳開之子女,均為林鳳開之合法繼承人。原告於林鳳開死亡後方知其生前立有遺囑,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一人獨得,原告均分文未得。然A006對系爭遺產中之婚後財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系A006;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對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4分之1之繼承權,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各按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各原告。上開聲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林鳳開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美濃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