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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原 告 顏陳銀杏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顏光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60.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聲明第二、三項間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聲明第

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㈢查系爭房屋為屋齡68年之店鋪住宅,參考與系爭房地鄰近且

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房地,於113年1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1,15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是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分別為1,780,949元(計算式:84㎡×1/4×121,153元/㎡×70%=1,780,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181,117元(計算式:6

0.01㎡×121,153元/㎡×30%=2,181,117元),爰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0,949元;而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81,117元。又上開聲明第一項與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2,066元(計算式:1,780,949元+2,181,117元=3,962,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4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2,15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