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原 告 鄔宜樺被 告 陳秉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時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確已繳納裁判費,難謂起訴不合程式。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嗣本院以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於114年2月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於翌日公告在案,惟原告早於113年1月23日繳納裁判費9,58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原裁定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