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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原 告 張德基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黃亭毓即微甜烘焙坊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復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積欠租金並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即兩者間無主從關係,則該追償之租金即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㈠本件依原告民國114年12月12日陳報暨變更聲明狀所載,訴之

聲明第一至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與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3日買賣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80,000元,有原告上開書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064,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1,028,208元(計算式:78,921元/㎡×面積3,044㎡×權利範圍428/100000=1,028,2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50.87%【計算式:1,064,500元/(1,064,500元+1,028,208元)=

0.5087,小數點後4位以下4捨5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7,823,806元(計算式:15,380,000元×0.5087=7,823,8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23,80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0,3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894,106元(計算式:7,823,806元+70,300元=7,894,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5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