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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原 告 劼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翔嬉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志祥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鍾志祥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表明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復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