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原 告 陳鄭鳳娥
陳俊成陳萱玲陳玉春共 同送達代收人 蘇明義被 告 陳慧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清水(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陳清水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及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分配協調不成,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41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陳清水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大樹區,有陳清水之除戶謄本在卷足憑,且系爭遺產所在地亦均位在高雄市大樹區,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