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原 告 洪靜萍被 告 蔡霈彥
楊麗慧蔡霈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泛稱被告蔡霈彥、楊麗慧、蔡霈穎間以通謀虛偽意思,由蔡霈彥贈與楊麗慧1%、蔡霈穎1%之土地及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等語,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