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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原 告 陳健豪上列原告請求容許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泛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街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研判來源疑似為上層樓(10樓)之原因等語,未據表明本件被告係何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容許修繕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