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原 告 王詩婷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被 告 王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100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屋齡約23年,總面積為
190.36平方公尺,而其鄰近區域屋齡約20年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於114年8月29日買賣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90,30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4,800,000元÷交易總面積77.77坪=190,30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衡酌二者屋齡相近且均為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且距離僅約42公尺,周遭環境、交通條件相同,上開房地交易日期與本件訴訟起訴時甚為接近等情,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單價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958,504元(計算式:190.36㎡×0.3025×190,305元=10,958,50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58,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94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0,81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6,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