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原 告 張瑞仁被 告 劉為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銷售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理銷售原告之產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獨家代理權利金,惟被告於給付350,000元後,不再繼續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點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