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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原 告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洪純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6,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原告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惟原告於系爭裁定確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