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原 告 黃書紳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京城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584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1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京城財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為位於系爭大樓1樓之店鋪,原每月繳納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0,804元,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大樓第2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中作成「店面管理費應全額收取」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原告自114年1月起應繳管理費調漲為每月共20,500元,對原告有失公平,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
三、查前揭先、備位聲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目的一致,標的間互相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系爭決議之內容係調整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數額,足認原告所受利益為免於繳納依系爭決議調漲後管理費之差額;又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3,584元【計算式:(20,500元-10,804元)×54月=523,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805元,即溢繳13,715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