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原 告 蔡盈東被 告 蘇雅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代為收取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67,821元。經查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實地查訪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